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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11/10/2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流通,促进计算机应用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五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的物体上。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型、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

    (四)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本条第三项中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而获得报酬的权利;

    (五)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由本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第十三条   由上级单位或者政府部门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如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接收任务的单位。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发的对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软件,有权决定允许指定的单位使用,由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

    第十四条   公民在单位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如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即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者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该单位。

    公民所开发的软件如不是执行本职工作的结果,并与开发者在单位中从事的工作内容无直接联系,同时又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则该软件的著作权属于开发者自己。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保护期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等级管理机构申请继续展二十五年,但保护期 长不超过五十年。

    软件开发者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条  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本案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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